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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年前收养未登记法院判决给付赡养费

时间:2009-11-20 14:40:55  阅读数:  评论数:   作者:昌平区司法局

 【案情】甲,未婚,现已71岁,与乙系叔侄关系。18年前甲与其弟口头商定将其6岁的儿子乙抱养给甲,并以父子相称。甲收养乙后,乙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因收养而消除,在乙未成年期间。其生父母对乙也进行了一定的抚养。乙婚后还是与甲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后因甲、乙多次发生争吵,双方关系恶化。20036月,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请求判令乙给付赡养费。

【审判】法院判决:甲、乙收养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甲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予以支持,乙按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点评】()关于收养关系的确定形式。本案中双方仅是一个口头协定。且未办理登记手续,但还是得到法院的认定。针对本案,这样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旨意,是公平、公正的,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

  《收养法》一般情况下是无溯及力的,本法实施前的收养关系确认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只有在无规定可依的情况下才可比照现行《收养法》处理。最高法院在1984830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对当时未办理登记但已被众人公认的收养关系确认其法律效力。

    ()收养的法律关系特征。《收养法》第23条规定沫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而本案中的被告被收养后.被告与生父母仍然存在一定的抚养关系,表面上看是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法律关系特征,但这仅是对其字面意思的理解,本案中乙的生父母虽在乙已被收养后还对其进行照料与抚养,但这已不是在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是一种帮助或救济。相反,本案甲从收养之日起对乙的抚养却是在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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