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人之危多收取的“打的费”应当返还
时间:2009-11-20 14:42:17 阅读数: 评论数: 作者:昌平区司法局
【案情】2005年1月l 0日清晨,急于到医院的孕妇王某在婆婆和丈夫的搀扶下来到马路边,准备乘坐出租车到妇婴医院分娩。时值清晨,出租车极少,等待10分钟后,有一辆出租车在王某一家人身边停下。该车司机于某对王某及家人称:该车是新车,孕妇乘坐会弄脏车座,而且3人同时乘坐会增加燃油量,如果想坐,需要支付平时6倍的乘车费,否则不能上车。王某的丈夫及婆婆考虑到时间较早,搭乘出租车极为困难,且王某的情况紧急,于是同意按6倍于平时乘车费的款额支付。事后,王某及其丈夫凭车牌号码和其出具的乘车发票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于某返还多收的车费。
【审判】人民法院判决:于某返还多收王某的车费。
【点评】本案中王某等人乘坐于某的出租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后因车费引发纠纷。人民法院认定出租车司机于某漫天要价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而撤销了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判令于某返还多收王某的车费。所谓乘人之危,是指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构成合同法上的乘人之危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有处于危难或急迫的客观事实存在。所谓危难,是指危险和困难,它不仅包括经济上的窘迫,也包括生命、健康、名誉等的危难,不过,危难并非因对方的不法行为造成,而是由于危难方的主客观原因造成的;所谓急迫,是指因情况紧急,迫切需要对方提供某种财物、劳务、服务、金钱等。急迫主要包括经济上、生活上的各种紧迫的需要。本案中,王某因分娩而急于赶赴医院,处于急迫情况之下。
2.对方乘危难急迫方处于危难或急迫状态而提出过高的苛刻条件,其主观上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并基于此故意提出苛刻条件,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如果主观上不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不知道对方处于危难或急迫状态,即使提出苛刻条件并为其所接受,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本案中,于某完全应当意识到王某作为一名孕妇所处的危急情况,而且,从与其丈夫的对话也清楚表明他知道孕妇处境的危险,这些都表明于某主观上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3.出于危难和急迫而接受对方所提出的苛刻条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明知对方在利用自己的危难或急迫而获取利益,但陷于危难或出于急迫需要而实施了合同行为,实施合同行为从本质上讲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志。本案王某、于某确实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而且是经过双方协商的,但是,王某当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因为当时孕妇正处于十分危险的状态,如果不马上赶赴医院,孕妇和胎儿极有可能发生危险,基于此危难急迫状态,只能违心地接受于某的要约——支付6倍的车费。或许有的读者认为,尽管王某处于危难急迫的境地,但出租车并非仅此一辆,完全可以拒绝接受于某的要约而改乘另一辆。这种主张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出租车业务不属于“仅此一家,别无分号”,乘客有权选择价格适中的出租车搭乘,但就本案而言,情况却有所不同:
(1)本案王某分娩之时正值清晨,出租车较少,打车十分困难,王某及其家人已经等候10分钟方等到一辆出租车,急迫状态中的王某一家已经没有拖延时间再等另一辆出租车的余地;
(2)去医院分娩情况万分紧急,在时值清晨、打车极为困难而情况又万分紧急的情况下,任何一位有理智的乘客都不会作出等下一辆出租车的决定,而且当时的急迫情况也决定王某除了乘坐于某的出租车外别无选择。
4.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乘人之危的行为,往往使对方被迫接受对自己十分不利的条件,订立了某种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合同,而自己则取得了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取得的重大利益,并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本案于某索要6倍于平常的车费,是否合理呢?本案于某索要高额车费的理由是:该车为新车;孕妇上车会弄脏车座;3人同乘会增加燃油量。其实,这些理由是毫无根据的:
(1)无论是新车还是旧车,只要是出租车,从事旅客运营服务,就应当实行统一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法律并不能因出租车的新旧而对服务费作出不同的规定;
(2)出租车司机是利用出租车为乘客提供服务的,对所有旅客都应一视同仁,为不同身份、不同身体健康状况的乘客提供服务是出租车司机的义务,司机不能因孕妇上车有可能会弄脏出租车座椅而提出附加条件;
(3)既然于某驾驶的是按规定允许同时载乘4人的出租车,王某及家属一同搭乘,并不违反规定,于某以所谓油耗大而索要高价是无理的。
5.危难与订立合同或实施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危难.就不会答应对方的条件或者不同意订立合同。危难是导致合同成立的原因。
综上分析可见,于某乘王某分娩之际索要高额车费,迫使王某于危难之际与其订立运输合同,其行为违背了王某的真实意思,王某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合同,使于某返还多收的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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